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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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1628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谷某某,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疫情需做两次核酸检测,于2020年10月9日羁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雪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谷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是邻里关系,曾因栽树的事情发生矛盾。2019年4月22日8时许,在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张庄行政村鲁各村,被害人王某及其子李某2因安装在自家杨树上的摄像头被被告人谷某某毁坏,与同村的谷某某、李某1夫妇发生争执,李某2将李某1打倒在地,并骑在李某1身上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1将李某2的左脸咬伤。被告人谷某某见李某1被打,要去帮忙时与王某发生撕扯,之后,被告人谷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头部砸伤,王某也用砖头砸在被告人谷某某的腰部,后双方被人拉开。经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2、李某1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20年10月7日9时许,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在河南省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7422.41元、门诊花费人民币900元;在鹿邑县王皮溜镇刘阁行政村闫庄卫生室治疗,花去治疗费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李某2在我们屋后面安装摄像头,我觉得碍事,就把摄像头砸坏了。2019年4月22日8点多,我在家涤蒜苔,听到李某2在外面骂谁把他家的摄像头弄坏,我丈夫李某1出去看,我听到我丈夫和李某2对骂起来,我拿着涤蒜苔刀和一把蒜苔出门,看见李某2和我丈夫互相推对方,之后两人互相打起来,我一看他们打起来就赶紧把蒜苔放在门口,拿着涤蒜苔的刀子过去给我丈夫帮忙,王某上来就打我,我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头,王某也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头,她用砖头砸我后腰上,砸得很疼,但没有出血,我用砖头砸王某头上,被砸冒血了。我看见李某2骑在我丈夫的身上打,他被打急了,就用嘴把李某2脸咬冒血了。在我和王某打架时,李某2跺我好几脚,把我跺栽倒了。然后,孙某1同、孙某2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李某1的的脸上有伤,是被李某2打的,左手无名指也是李某2咬伤的;王某头上流血,是我用砖头砸的;李某2脸上的伤,是我丈夫李某1咬的,李某2手上也有一处伤,是他打我时碰到我手里的蒜苔刀子划破的。李某2家的摄像头安装在我家屋后的树上,能看见我家院子里的情况,平时上厕所什么的一点隐私都没有,摄像头是我用木棍砸坏的。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8年,我家栽的杨树苗被人弄死,2019年2月份,我家栽上杨树苗,怕被人再毁坏,就在地里的杨树上安装摄像头,结果刚栽的杨树苗又被人毁坏,调取录像后发现是谷某某毁坏的,后经行政村干部调解,我们两家都不栽树。过两天,我发现摄像头被人毁坏,我到王皮溜派出所报警,因没有证据,就放这了。因为这件事情,我一直生气,2019年4月22日早上7点多,我儿子李某2去地里看树啥样,边走边吆喊谁把摄像头毁坏了,这时,李某1从家里出来就说你嗷嗷啥,说着上来就捅李某2一拳,他俩互相厮打起来,谷某某就出来骂我们,李某1又上来打李某2,谷某某从地上拾块砖头砸我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我也拿着砖头砸她但没有砸中,李某2就报警了。在发生打架时,谷某某说是她把摄像头弄坏的。
3.证人李某2证言,2019年4月22日早上7点多,我妈王某说家里安装的摄像头被人砸毁了,我当时气不过,就出去一边走一边喊,我妈拦着不让我去,这时李某1出来就说你喊啥,我说谁弄毁摄像头就喊谁,说着,李某1就往我身上捅一拳,我俩就打起来,我妈王某捞着不让打,谷某某就去打我妈,我看到谷某某拿着砖头把我妈王某头部砸冒血,我跑过去把谷某某踹开,我扶我妈站起来时,李某1上来就咬在我左脸上,被人捞开后,我就报警了。谷某某当时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我左手有个口子在流血,谁划的我不确定。我家去年栽树,不知道是谁把我家的树弄死了,今年又栽了树苗,我家就安装摄像头,结果看到是谷某某弄死的树苗,还砸坏了摄像头。王某没有参与打李某1,当时发生打架时,有我们邻居孙某1同、孙某2在场。
4.证人李某1证言,2019年4月22日早上8点多,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骂,我出门看到李某2和王某娘俩嘴里骂着往我家来,我对李某2说大队干部和派出所处理过了,你不能骂,之后,我和李某2就打起来,我打不过李某2,李某2把我打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咬了李某2一下,这时我媳妇谷某某手上拿着一个小刀,另一个手拿着蒜苔出来,和王某打了起来,当时我在地上躺着,她俩怎么打的我没看清,然后孙某2和孙某1同把李某2拉走,王某就和李某2就回家了。后来,王某到我家说她的头被砸了,我问谷某某咋回事,她说她和王某互相打的。
5.证人高某证言,王某和谷某某两家之前因为种树的事情发生过纠纷。2018年3月20日,行政村对两家的纠纷已经调解。2019年4月22日,他们两家发生打架,是因为王某在自家杨树上安装的摄像头,被人毁坏,王某怀疑是李某1家的人弄坏的,然后王某的儿子李某2在大街上骂,李某1听到双方先开始骂,后打了起来。王某安装的监控对着刚栽的树,应该对李某1没有啥影响。
6.证人孙某1同证言,2019年4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家听到外面有骂架的,我出门看到在李某1家门口,李某1、李某2、王某、谷某某正打架,我就和孙某2过去拉架,到跟前时,李某2正骑在李某1身上打,李某1被压在下面用嘴将李某2左脸咬出血,李某2也用嘴将李某1左手咬出血。谷某某看到李某1被打,就拿起旁边的砖头把王某的头砸出血。王某也用砖头砸在了谷某某的腰上。我和孙某2把他们拉开后,一会民警就到了。刚开始,是王某和谷某某打架、李某1和李某2打架,李某2看到他母亲王某打不过谷某某,过去一脚把谷某某踹倒,然后李某2和王某一起把李某1打倒在地,李某1打不过就用嘴将李某2的左眼下面咬出血,李某2也用嘴将李某1的左手咬出血。谷某某去帮忙用砖头将王某的头砸冒血。谷某某和王某手里都拿着砖头,怎么砸的我没看清楚。我没有看到谷某某手里拿着刀子,李某2左手上的伤是怎么造成,我没有在意。他们两家之前就有矛盾,因为宅基地吵了几次架。
7.证人孙某2证言,2019年4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村西头看到李某2边走边骂向李某1家门口,他母亲王某拉住让他别找事,但没有拉住,走到李某1家门时,正巧李某1出来,李某1问李某2骂谁的,二人因此互相骂起来,这时谷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蒜薹过来,李某2先动手打李某1,二人互相打起来,王某和谷某某也打起来,李某2将李某1打倒后,又把谷某某踹倒,王某和李某2一起把李某1打倒在地,李某2骑李某1身上打,李某1用嘴把李某2左脸咬出血,谷某某在旁边拾一块砖头把王某的头砸出血。我和孙某1同把他们双方拉开,一会派出所民警就赶到现场。他们双方打架时,我看到李某1脸上有伤,是李某2和王某打的,李某2左脸伤口是被李某1咬伤的,李某2左手的伤口是不小心碰到谷某某手上的刀造成的,王某头上被砸出血是谷某某用砖头砸的,我没有看到谷某某拿水果刀捅李某2。以前他两家因为林地有矛盾,李某2家安装摄像头对着李某1家,不知道谁把摄像头捣毁了,李某2怀疑是李某1捣毁的,就在李某1家门口骂才引发的打架。
8.证人李某3证言,我同意调解,但王某要求我们包赔她们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万元,我家没有这么多钱。
9.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1、李某2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0月7日9时许,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龙感湖利达纺织厂宿舍内,将谷某某抓获归案。
12.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谷某某是在湖北省疫区抓获,需经两次核酸检测,在对其宣布拘留后,没有在24小时内送交看守所。
13.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未查询到谷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1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立案、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人王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真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每日费用清单、费用汇总清单,证实王某受伤后,在鹿邑真源医院自2019年4月22日住院,同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7422.41元、门诊花费人民币900元;
2.证明,证实2019年5月16日,原告人王某在鹿邑县王皮溜镇刘阁行政村闫庄卫生室,花治疗费人民币240元。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电子缴费凭证,证实2019年11月6日,原告人王某因头痛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5320.7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人王某提供的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闫庄卫生室的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花费,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印证,且本次治疗与之前受伤后治疗的时间间隔较长,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次受伤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邻里关系,在出现纠纷时,本应以和为贵,协商解决,但被告人谷某某不予冷静处理,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虽然被告人谷某某同意对被害人民事赔偿,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后递交悔过书,表示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其赔偿范围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为7422.41元、门诊花费900元、治疗费240元;误工费,原告人王某住院14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为标准,47272元÷365天×(14日)=1813.17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6858元为标准,46858元÷365天×(14日)=1797.29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元×14日=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14日=700元。原告人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3152.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滨海
审判员巴艳杰
人民陪审员李梅芝
书记员王智华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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