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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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526刑初9号

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山县。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余萍
法官助理田印莉
书记员秦根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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