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558字数 931阅读模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豫0311民初180号

原告:李某1,女,汉族,2007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李某2,男,汉族,2012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子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3,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生,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李庄行政村李庄人,现住洛阳市宝龙城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3同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洛阳市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李某1,××××年××月××日婚生男孩取名李某2。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5日在洛阳市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男孩李某22岁、女孩李某17岁归女方牛某抚养,男方李某3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财产无纠纷。双方离婚后,被告李某3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牛某同被告李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及财产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3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并协助原告的母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至于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4万元,2020年11月以后按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
二、被告李某3配合为二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伟
书记员吴露

2021-02-19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