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1与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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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浙0604民初13号

原告:顾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09)溧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的档案件)、(2013)绍虞崧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奖状五份和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病历资料一组(含发票、检验报告单若干),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据中收据编号与时间存在矛盾,且交款单位均为南京市溧水区智益风暴艺术工作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原告接受课外培训之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于原告主张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与被告顾某2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1,即本案原告。2009年,周某与被告顾某2经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3年5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之母提起的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经周某与被告顾某2调解确认,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由其母周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小孩抚养费15000元。上述15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之母。
另查明,被告顾某2与周某离婚后,再婚又生育一子和某。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原有抚养费协议的内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生育子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增至750元。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主张上大学及进行继续教育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确认的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原告并未举证存在确因客观需要必须支出较大数额医疗费用之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2应自2021年1月起支付原告顾某1抚养费750元/月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该费用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一次,其中2021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45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顾某2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金佳思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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