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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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新3001刑初5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新P·668××号小型普通汽车,在阿图什市友谊路克州国家安全局前路段处与沙某某驾驶的新P·2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安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被查获。经阿图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300112020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安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逃逸,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杨雪莲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克兰白克托合提努尔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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