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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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宁0202民初404号

原告:马某1,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职业不详。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从事建筑红砖烧制销售业。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大武口区龙泉村砖厂拉走红砖价值26109元一直未付款。原告讨要多年,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砖款再次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依然分文未付。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欠条形式对拖欠原告砖款2610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但欠条出具之日至今,被告曹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砖款261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1支付砖款26109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平
书记员白冰玉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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