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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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辽0381民初498号

原告:焦某,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化,系海城市腾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8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秀儒,男,194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在婚恋网探探上相识,之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于2018年9月份左右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16日分手。
另查,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一份,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实际所有的长春市南关区,建筑面积43.67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原告。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长春市英东装潢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抵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由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鲁春艳过户至张某名下。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3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权,该房屋现在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2、证人尹书蕊录像视频一份;3、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一份;4、抵房协议、抵房补充协议、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5、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人缴纳租金的证据一组,缴纳水电费、物业费收据一组,现有房屋情况照片一组,电梯牌、钥匙扣照片一组;6、转账记录一组及自己书写流水清单一份;7、原告工资表三份,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8、保全裁定书及发票各一份;9、付款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税收证明两份;2、微信记录两组;3、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清单各一组、建行回单一份;4、通话录音一份;5、产权证一份。以上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自己书写流水清单一份,因系原告自行书写,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因涉及原、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产一处的所有权一节,因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将该房屋作为彩礼赠与被告,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赠与行为的目的无法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系其自行购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及支付合理对价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争议房屋在2018年8月29日将产权转移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定,本案系涉及身份关系的赠与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3万元一节,首先对于转账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在和被告同居期间陆续给被告转账多笔,金额从几十元到几千元不等,时间从××××年××月至××××年××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的彩礼,根据风俗习惯,现金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在结婚之前一次或多次较大额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只能认定是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一般赠与行为。其次对于现金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的所有权{房权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281733号,丘(地)号3-29401-3(182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3645元,由被告承担665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崔洋
审判员徐大全
人民陪审员刘宪萍
书记员曲新卓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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