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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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20)云0124民初751号

原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577976351。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哨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程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富民县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三合商利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初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运送原告一批机械设备,其中大部分设备由李某某驾车进行运送。2020年6月3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将数显回转工作台及落地镗床电控部分吊装在李某某所有的云A×××**的平板拖车上,由李某某雇佣的杨某某驾驶云A×××**号车从昆明市富民县大营五金建材园运输至昆明市富民县哨箐工业园区内,在车辆行驶到昆禄公路转哨箐工业园区门口进厂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设备从平板拖车上滑落,造成数显回转工作台损毁、落地镗床电控部分损坏。经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车载机器设备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左转上坡过程中,所载机器设备从货车上掉落至路面,致机器设备损坏”。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对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中财保分公司出险后,出具了《出险查勘报告》查勘意见:“……在行驶到昆禄公路转哨箐工业园区进厂时,因上坡左转路面倾斜致使本车上拉的仪器设备从平板拖车上掉下来撞到地面上,机器设备受损。经勘查,本车未与外界发生碰撞、倾覆,本车无损。只是机器设备因装载不善造成掉落受损”。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明确:“此次事故原因为:云A×××**号车行驶中车辆转弯导致设备掉落受损,属于运输过程中,未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综上,认定此案不属于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09版)保险责任条款,不予受理”。
另查明,涉案“数显回转工作台”系原告自行购买设备配件,并委托李红兵进行加工装配完工。受损“落地镗床电控部分”,原告已自行修复后投入使用。另经原告申请对涉案标的物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相关资质机构鉴定,云南省机械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云机鉴(2020)第1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数显回转工作台主要组成零部件精度、功能丢失,数显回转工作台报废;2.数显回转工作台检测、加工、装配、更换零部件等修复成本较大,没有修复价值;3.落地镗床电控部分已修复,修复使用的电气元件合理。另经本院委托进行评估,云南诺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报告结果:涉案数显回转工作台受损前市场价值为364,988元,损毁后残值为37,200元;落地镗床电控部分损坏修复费用价值为24,869元。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三、第三人中财保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四、本案货物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规定,结合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案原告以货主身份与李某某口头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李某某雇佣驾驶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导致所载机器设备毁损,承运人李某某应负赔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坏的货损,但其未按约定将指定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承运人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导致损失,雇主李某某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受雇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亦未以杨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对此,被告可另案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合同履行中,因托运人单方过错使承运人未能履行合同,托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托运人并未造成履行障碍,其过错行为亦未致使托运人履行不了合同或造成损失,当然不应由托运人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托运人自己按通常习惯、方式装载运输工具的货物,若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从发现或者无法从外部发现包装(装载)未达到足以保护标的物,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的,方能构成托运人的过错,并成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其次,从承运人对运输所负合理谨慎义务看,承运驾驶员应查看货物装载是否适于特定运输;最后,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标的物系原告负责进行吊装,并按通常方式采取固定、捆绑措施。承运人按该通常装载方式已运送大部分货物,均未要求托运人对运送货物进行加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拒绝运输。综上,承运人李某某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不是承运人固定、捆绑措施不当(装载不善)本身原因直接导致发生货物毁损的。造成货物毁损的主要原因是,涉案要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在上坡路段左转操作不当发生货物滑落毁损,该财物毁损的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被告提出的原告对货物未进行包装、固定,亦未说明设备价值及路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针对该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承运人因无法证实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对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本案李某某投保了第三人中财保分公司定期定额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据此,原告主张由第三人中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提出抗辩意见辩称,针对涉案损失应当由第三人中财保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首先,第三人中财保分公司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不属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事故,亦不属其公司保险责任条款约定情况,不予受理并进行赔付。李某某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对该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且亦未经赔偿所造成损失后取得相应保险利益;其次,原、被告提出的该主张及意见,因涉及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责任与本案审理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运输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且合同责任的承担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本案证据亦无法证实本案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情况存在。综上,原、被告主张及提出的判令由第三人中财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评判,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
针对争议焦点四,经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数显回转工作台及落地镗床电控部分交由被告运输,但因被告在此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因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货物损失的实际金额均有争议,双方对货物毁损的赔偿额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协议,且无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可参照计算。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涉案数显回转工作台受损同前市场价值为364,988元,损毁后残值为37,200元,毁损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27,788元(364,988元-37,200元);落地镗床电控部分损坏修复费用为24,869元,以上两项实际损金额共计352,657元。对此被告提出涉案标的物系原告自行组装,原告不能证明机器设备受毁损前合格有效,故承运人仅应承担运输中实际造成损坏损失的部分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前述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均系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的,且于法不悖,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毁损是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即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352,657元,原告有权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金额向被告请求赔偿,结合庭审中原告主张按评估金额赔偿,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涉案标的物毁损情况及实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单据为证,系原告已垫付的因本起事故引发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2,657元,并承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000元、评估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83,657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宣云
人民陪审员杨艳芬
人民陪审员沈有才
书记员火有明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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