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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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3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十一社农民,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1,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系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十一社村民,在新城子镇经营一家牛羊肉店。自2013年至2015年11月份,西湾村委会和朱某互有经济来往。期间,西湾村委会代替他人陆续从朱某牛羊肉店赊购牛肉,朱某也因西湾村委会有其赊购牛肉款,陆续向西湾村委会预借现金43500元,欲在双方结算牛肉款时相互抵顶。2017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西湾村委会欠朱某牛肉款62258元,由西湾村委会文书赵中俊给朱某出具欠条1份。2020年7月,朱某以西湾村委会欠其牛肉款提起诉讼,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甘0321民初2117号民事调解书,西湾村委会给付朱某牛肉款62258元。朱某拖欠西湾村委会的借款,经西湾村委会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拖欠西湾村委会借款43500元,证据充分,朱某应当予以返还朱某抗辩仅在2013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中签了字,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西湾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朱某提出2013年2月3日信用社回单中15000元,是村委会给付的牛肉款,不是朱某向村委会借款,及村委会的来往账目均于2017年2月抵清的抗辩,按照抵顶来往账目的常理,双方抵顶账目后,各自出具的条据会当场销毁或者各自收回,而本案中,朱某出具给西湾村委会的借条及签署的信用社回单均由西湾村委会持有,西湾村委会陆续向朱某出具的赊购牛肉的条据均由西湾村委会收回,才于2017年向朱某出具了总欠条;且朱某在本院审理的(2020)甘0321民初2117号案件中,朱某仅主张的是赊购牛肉款,并未提及双方来往账目是否抵顶的事宜;因此,西湾村委会称双方来往账目没有抵顶清,2017年2月欠条欠款仅是村委会代替他人赊购牛肉款的陈述,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抵顶来往账目的常理。对朱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借款43500元。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444元,由朱某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借条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成立生效的主要凭证。2013年2月8日、2014年9月9日分别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朱某向西湾村委会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该两份借条原件仍由西湾村委会持有,朱某应当向西湾村委会偿还该两笔借款。西湾村委会于2017年2月1日向朱某出具的牛肉款欠据,是双方对牛肉买卖之间的经济往来予以结算的凭证,双方此前关于牛肉买卖经济往来已经结清。2015年11月29日的借条中注明“顶牛肉款”,2013年2月3日农村信用社回单中记载的款项又是支付“住建局牛肉款”,西湾村委会依据上述证据向朱某主张民间借贷,并要求朱某偿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20)甘0321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朱某负担204元,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0元,鉴定费4000元,由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朱某负担408元,永昌县新城子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红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蔡中利
书记员路清雯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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