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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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2021)冀098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1,男,1974年5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住河北省沧州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7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1,女,1986年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5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多领取棚户区改造补偿款,故意将自己出资建造的一处房屋确权在被告人张某1名下,并在棚改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让张某1以她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从而骗取补偿款;被告人张某1为多领取补偿款并获取好处费,配合时某某1将房屋确权在自己的名下,且在棚改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1、张某1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退还了犯罪所得赃款,酌情对被告人时某某1、张某1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建英
人民陪审员沈淑梅
人民陪审员杨合堂
书记员赵媛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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