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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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303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
指定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将孙某钱包中的鞍山银行卡(62×××02)偷走,从ATM机中分两次取走孙某卡内现金共计3,000元,据为己有。
2、2020年12月1日,卢某某偷用孙某手机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转账款700元据为己有。
3、2020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卢某某趁孙某不备盗用孙某手机,从支付宝备用金中借款500元,付给海城市“340号福利彩票投注站”套取500元,据为己有。
4、2020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卢某某通过孙某手机微信“微粒贷”贷款8,500元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62×××07)中。后卢某某使用孙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将8,500元占为己有。
5、2020年12月26日15时许,卢某某趁孙某不备,盗用孙某的手机,使用支付宝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将孙某支付宝蚂蚁花呗1,600元信用额度,付给海城市“340号福利彩票投注站”套取1,600元,据为己有。
6、2020年12月31日23时16分许,卢某某和孙某在如家酒店入住时,卢某某趁着孙某熟睡,盗用孙某的手机以孙某的身份在美团上贷款30,000元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中。卢某某又将孙某钱包中的中国银行卡偷走,到海城市中国银行的ATM取款机分两次取走卡内20,000元,后返回酒店。又盗用孙某的手机,从孙某的手机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还款卢某某本人美团月付欠款799.83元。2021年1月1日3时10分许,卢某某再次到海城市中国银行的ATM取款机取现5,500元。卢某某取现后返回酒店,将盗窃的中国银行卡偷偷放回孙某的钱包里。
7、2021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卢某某和孙某在铁东区万象汇内游玩时,卢某某趁孙某不备,盗用孙某的手机,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蚂蚁花呗的方式,将孙某支付宝蚂蚁花呗3,000元人民币信用额度,付给海城市“340号福利彩票投注站”套取3,000元,据为己有。
8、2021年1月17日4时许,卢某某和孙某在鞍山火车站附近的如家酒店入住期间,卢某某趁孙某熟睡中,盗用孙某的手机以孙某的身份分别在“拍拍贷”、“携程”、“度小满”三款网贷软件上贷款8,600元、7,500元、7,200元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当日5时20分许,卢某某盗用孙某的手机从孙某的手机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还款卢某某盗用孙某美团月付欠款798.08元。然后又在“微粒贷”上借了8,500元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当日5时45分许,卢某某将孙某钱包中的中国银行卡偷走,到鞍山市铁东区中国银行ATM取款机分六笔将孙某卡内的19,600元盗走。
9、2021年1月17日18时25分许,卢某某和孙某在万象汇内游玩时,卢某某趁孙某不备,盗用孙某的手机,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蚂蚁花呗的方式,将孙某支付宝蚂蚁花呗3,000元信用额度,付给海城市“340号福利彩票投注站”套取3,000元,据为己有。
10、2021年1月30日14时许,卢某某和孙某在鞍山市火车站附近的如家酒店入住期间,卢某某趁孙某熟睡中,盗用孙某的手机以孙某的身份分别在“京东金条”、“京东白条”、“平安普惠”三款网贷软件上贷款5,000元、3,000元、26,400元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当日15时许,卢某某将孙某钱包中的中国银行卡偷走,到鞍山市铁东区中国银行ATM取款机分两次盗走卡内20,000元。
11、2021年1月31日2时48分许,卢某某再次到鞍山市铁东区中国银行ATM取款机,分四笔盗走孙某中国银行卡内13,600元,卢某某取现后返回酒店。
12、2021年2月1日15时左右,卢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孙某的美团,还款其用孙某美团“月付”日常消费的欠款799.5元。
13、2021年2月5日13时许,卢某某和孙某在鞍山市火车站附近的如家酒店入住期间,卢某某趁孙某熟睡中,盗用孙某的手机以孙某的身份在网贷软件上贷款10,000元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内。2021年2月6日10时14分许,卢某某到鞍山市铁西区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使用盗取来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卡内10,000元。
14、2021年2月7日下午13时许,卢某某和孙某在鞍山市火车站附近的如家酒店入住期间,卢某某趁孙某熟睡中,盗用孙某的手机以孙某的身份在“卡卡贷”网贷软件上贷款2,000元至孙某的中国银行卡内。2021年2月8日18时58分许,卢某某到鞍山市铁西区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使用盗取来的中国银行卡取走卡内1,000元。2021年2月9日18时许,卢某某到鞍山市铁西区中国银行ATM取款机釆取同样方法盗走卡内1,000元。
15、2021年2月14日14时左右,卢某某用其本人手机登录孙某的美团账号,贷款2,900元人民币。2021年2月16日9时许,卢某某和孙某一起在鞍山市万象汇逛街的时候,卢某某偷用孙某的手机在“拍拍贷”上贷款655元。2021年2月17日1时左右,卢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使用盗取来的中国银行卡分五笔取走1,400元。
16、2021年2月20日、21日,卢某某在自己手机上使用孙某中国银行卡在美团外卖上为自己分别订购价值24元和21.5元人民币的外卖。
综上所述,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与被害人孙某的情侣关系,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孙某手机APP多次网贷后,通过微信转账,盗窃孙某钱财共9,200元;使用孙某银行卡,在ATM机提现,盗窃孙某钱财共95,100元;使用孙某手机支付宝扫码后套现,盗窃孙某钱财共8,100元;使用孙某手机美团APP用于个人消费共2,442.91元,总计114,842.91元,2021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卢某某通过微信向孙某的中国银行卡转账2,92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人卢某某共盗窃孙某钱财计人民币111,922.91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卢某1、曲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11,922.91元。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张喜敏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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