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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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2021)黔263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05月0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01月0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01月26日被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淘宝交易截图、辨认笔录、辨认枪支(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7、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射钉枪1支、望远镜1个、红外线瞄准镜1个、射钉弹215颗、钢珠2.9公斤、红外线支架管夹1个予以没收,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先胜
书记员张坤露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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