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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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1281民初267号

原告:张某某,住调兵山市。
被告:付某,男,住调兵山市。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参加被告付某的中医师培训班,交纳培训费共计15800元。被告承诺原告参加培训后能取得中医师证。后因被告未取得中医证,被告陆续返还原告14000元。尚欠1800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返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认为尚欠原告的1800元是原告的食宿费,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因欠条中并没有相关约定,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1800元培训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利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培训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艳彪
法官助理  李 锋
书记员  李 淼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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