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凤与廊坊市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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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冀1003民初3409号

原告:王某凤,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梅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1321174K。
法定代表人:左某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达,该公司法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廊坊·恒大天筑(恒大天筑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廊坊·恒大天筑楼盘B3商业幢108单元,建筑面积为246.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214.6元,总房款4483887元。认购书生效后,原告按照认购书约定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了首期房款402873元,以上两项共计:452873元。被告应该在收到首期房款后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廊坊·恒大天筑(恒大天筑广场)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购书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购书依法有效。认购书中约定,在原告支付首期房款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段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依法构成预约合同,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认购书生效后,原告按照认购书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金及首期房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与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署
《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双方签署的《廊坊·恒大天筑(恒大天筑广场)商品房认购书》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廊坊·恒大天筑(恒大天筑广场)商品房认购书》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528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廊坊·恒大天筑(恒大天筑广场)商品房认购书》中,虽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已交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452873元,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的案件事实,出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被告应承担持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即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告王某凤与被告廊坊市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坊·恒大天筑(恒大天筑广场)商品房认购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廊坊市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凤返还购房款452873元;并以452873元购房款为基数,向原告王某凤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8.3元,由被告廊坊市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赵婉毓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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