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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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豫1726民初178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2020年3月份,案外人魏某(系被告张某某女婿)向被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后魏某将该款又偿还给了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以案外人魏某借的该2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院2021年3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该20,000元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款现仍有其拿着。庭审中,被告称该20,000元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辩称该20,000元已经花完。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不当得利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转交给被告之后由被告将该款出借给案外人魏某,而被告认可该2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庭审中辩称该20,000元已经花完与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现仍有其拿着不一致,应以其向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为准,即该2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该20,000元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应当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10,000元,因此,被告据有的1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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