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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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24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张某,男,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兄弟关系。2018年1月6日双方经人协调,签订了《关于张某与张某某兄弟有关事项的说明》,内容是:2018年1月6日,在其母亲下葬当天,经族人长兄张长顺,亲戚连国及众亲友磋商如下:一、经协商同意,张某返还张某某现金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当即还清(经手人:张长顺、连国、张相立)。二、张某某宅基地占张某0.4亩,给张某0.8亩地,现今坟地进人占张某某耕地,张某返还张某某耕地0.4亩,等雪晴后再划清,返0.4亩集体补贴款归张某某。三、坟地是张某某耕地,仍有张某某耕种,坟地以后进人,不仅张某有权,张顺水等后人都有权。无赔偿之说。原被告均在该说明上签字。
后邓禹村部分土地流转给河南温泉銮驾山迷迭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口头申请他家房后有一分土地种菜,河南温泉銮驾山迷迭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让原告种植。因被告认为该一分地是自己的,有确权证,自己流转给迷迭香公司,迷迭香公司只有种植的权力,没有流转的权利,故对原告种植的玉米等作物损毁。2020年10月30日经河南英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豫英成评报[2020]1-1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张某某申请的屋后农作物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2010元。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张某与张某某兄弟有关事项的说明》,实际上是一份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辩称是在被逼无奈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年多经济损失20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种植的耕地是河南温泉銮驾山迷迭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流转后获得种植权,经该公司同意种植的,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种植不合适,可以通过河南温泉銮驾山迷迭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解决,而不能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损毁,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损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张某与张某某兄弟有关事项的说明》为有效协议,继续履行。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桂会芳
人民陪审员李鹏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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