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74字数 898阅读模式

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赣082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3,务农。现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茂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当晚,被害人谢某1和被告人陈某3因琐事互相谩骂,两人随即产生肢体冲突并发生打架。陈某3用拳头击打谢某1左胸、肋部,导致谢某1左侧第3、4、5、6根肋骨骨折。2020年11月16日谢某1经吉安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疑似骨折,并建议半月左右后再复查。12月2日谢某1经吉安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谢某1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3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身体状况欠佳,建议被告人陈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3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劣迹调查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肖某、陈某1、曾某、陈某2、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3当庭认罪,且已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陈某3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丽群
人民陪审员肖志娟
人民陪审员朱玲
书记员肖强

2021-02-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