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3、田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69字数 1522阅读模式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3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住古浪县。
原审被告:张某4,住武威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建公司中标承建甘肃省国营黑土洼农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田某。田某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施工中,张某3驾驶挖掘机为田某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小时180元。后经核对,张某3提供劳务338小时,劳务费共计60840元。张某3在五建公司、田某处预借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对其拖欠张某3挖掘机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张某3请求田某向其支付挖掘机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张某3提供的工资表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张某3可随时请求田某支付,故利息应自一审立案时起算,标准按月利率5‰确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五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公司应承担田某雇佣张某3拖欠的劳务费。五建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和涉案挖掘机费用系建筑设备租赁费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3挖掘机费用53240元,并自2020年9月2日至挖掘机费用付清之日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损失;二、五建公司对田某拖欠张某3的挖掘机费用5324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张某3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已生效的(2020)甘032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甘03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建公司中标甘肃省国营黑土洼农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该公司将工程转包后,由田某完成施工。施工中,张某3驾驶挖掘机为田某提供劳务338小时,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小时180元。扣除借款7600元后,田某拖欠劳务费53240元。
本院认为,张某3自带机械设备为田某完成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主张田某与张某3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五建公司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经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最终由田某组织人员完成工程施工,田某拖欠务工人员张某3的劳动报酬,该情形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农民工工资保护的特别规定,应由施工承包单位五建公司先行向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张某3清偿拖欠工资,再向田某追偿。五建公司应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令五建公司连带承担田某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虽无法律依据,但该判决结果未加重五建公司责任承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武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贾春花
审判员冯保立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玉霞

2021-03-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