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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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吉0702民初3772号

原告:吉林市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林植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聚氨酯硬泡外墙保温合同》,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开发的锦绣松苑11#-1楼进行施工,工程量暂定1.9万平方米,单价每平米150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以该楼房等价抵付工程款,其中公寓、商铺各占50%,按照工程量形象进度分三期付款。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将锦绣松苑219幢517、518两套商企房屋抵顶给原告工程款1,424,088元(每套712,044元)。
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鉴定,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2021年3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4,501.6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工程款为2,247,751.1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聚氨酯硬泡外墙保温合同》、技术签证、(2018)吉0702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书、照片12张、欠条2枚、证人证言、交款凭证2枚、收据1枚、(2018)吉0702执异87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备建设资质的单位,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原告交付部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经鉴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247,751.1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24,088元,余欠823,663.10元。原告的工程量经鉴定于2021年3月4日予以确认。在此之前无法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自认未全部履行合同中途退场,因而造成鉴定费损失6.5万元系原告的过错所致,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3,663.10元,并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鉴定费6.5万元由原告吉林市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1元,由被告负担4296元,剩余10,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洪山
书记员谭溥增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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