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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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辽0804民初621号

原告:马某,女,200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的母亲。
被告:刘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在本院组织下达成协议,本院作出的(2017)辽0804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双方的协议内容记载如下:一、原告马某由母亲白杨抚养;二、被告刘某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马某18周岁止,抚养费给付方法,每年上半年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1月5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7月5日前付清;三、被告刘某拖欠原告马某2015年至2017年两年的抚养费24000元于2017年9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
又查,2020年的7月之前的抚养费已给付完毕,原告马某现在还没有大学毕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白杨生活,被告也按照之前的调解协议支付抚养费到2020年7月,双方对于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异议,只是被告提出自己已经按照(2017)辽0804民初17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给付完毕约定的所有抚养费了,现在身体条件不好,不能再继续支付孩子之后学习、生活的费用。但原告现在仍然是学生,没有自己的生活费来源,只能依靠父母的帮助才能继续完成学业。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这个义务帮助孩子,虽提出身体不好、收入不稳定,但也不是不管孩子的理由,结合孩子快毕业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仍然按照原来的调解协议数额每月1200元从2020年8月开始继续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马某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九个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0800元。
二、被告刘某从2021年5月起每月5号前给付原告马某当月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伏金涛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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