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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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民初437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闫某某承包的工程砌墙,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5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被告承诺涉案款项于2018年元旦付清,到期不付清则加倍偿还,每月加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劳务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5850元及违约金?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砌墙,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予以证实,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闫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劳务款585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劳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为被告砌墙,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其拖欠劳务费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5元。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抗辩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款5850元、违约金1755元,共计76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景
书记员张伟明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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