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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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077号

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1),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自认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1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某2承包的工地干活,2019年2月2日,被告王某2为原告王某1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王某18101元,身份证号码:。2019年2月2月2日。王某2。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劳务结算后,由被告王某2于2019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工钱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系被告王某2书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101元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2辩称欠条系其在酒后被原告胁迫书写,其书写欠条的本意是要求原告过年后继续干活,欠条记载的欠款是工程完工后的欠款,因原告没有将工程完工,不应当支付工钱的辩解。本院认为,所谓劳务报酬是根据提供服务性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的劳动报酬。即是提供劳务者在通过自己的劳动完成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劳动后,获得的劳务费,没有付出劳动就没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的工钱是要求原告将工程完成后的工钱,显然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关于其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且系酒后出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胁迫的事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清晰、完整,符合欠条形式的一般要件。关于被告辩称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结算了70%的工钱,经庭审查明,被告自认70%的工钱原告已经领走,本案欠条与被告辩称的70%没有关联。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王某1)劳务费8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被告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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