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龙某与刘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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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陕0902民初4865号

原告:何龙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元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何龙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43000元),于2021年4月底前结清。欠款人:刘元某身份证号:612401198511287737。住址:汉滨区石转镇石桥村,某南一品南郡8号楼405,以上数据属实,2020年8月24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朴
书记员马合肥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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