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等与薛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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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名誉权纠纷

(2021)京02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51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马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与马某、陶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X家园X区。马某、陶某为夫妻关系。薛某、陶某均在“京铁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中。2020年8月20日,案外人李秀英在“XX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中发送照片一张,照片中显示的文章载明:(略),陶某在该微信群转发了此条微信内容,并发送“正能量的人”“大家把手机横着看”等微信内容。薛某称陶某还在“X区X、X号楼党小组”“X区X号楼业主群一群”内传播、散布辱骂传单内容,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陶某、马某对此不予认可。

薛某称马某在薛某居住的小区内、居民楼楼道、公共电梯内、薛某家门上等公共场所张贴辱骂传单,提交了传单张贴位置的照片及陆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作证称:“2020年记不清哪天了,派出所警察叫我去看视频,看看里面是谁。我一看是马某在电梯里面贴侮辱诽谤人的东西。我和马某是二十来年的邻居,我一看就是马某。这个人的帽子和身形,我可以确定是马某”。陶某、马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陆某与陶某、马某有激烈矛盾,其有强烈主观性,没有看到马某的面貌和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薛某为证明马某张贴传单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申请法院到岳各庄派出所调取了岳各庄派出所对薛某的询问/讯问笔录、“110”接警单及电梯监控视频,陶某、马某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否认系马某所为。从监控录像中亦不能看出在电梯间张贴纸张的人为马某。
另查,证人陆某曾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将陶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对于陶某转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陶某在“XX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中转发了涉案文章。薛某称陶某在“X区X号楼业主群一群”“X区X、X号楼党小组群”转发涉案文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涉案文章中针对薛某使用了存在贬义的词语应有明确的判断和认知。“XX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中数十人均为小区业主,且薛某、陶某均在该微信群中,陶某对于微信群内的人员身份、可能引发的关注度及影响范围应有清楚的认知,陶某通过微信群故意向特定人群转发涉案文章并作出评价,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综上,陶某转发涉案文章的行为足以造成薛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薛某的名誉权,陶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薛某要求陶某在“京铁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薛某要求陶某在“X区X号楼业主群一群”“X区X、X号楼党小组群”微信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陶某的侵权情节及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酌情予以确定。依据本案证据,陶某未再有侵害薛某名誉权的行为,故对薛某要求陶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薛某主张马某侵犯其名誉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薛某要求马某立即停止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及在X区X号楼门厅的宣传栏张贴书面道歉公告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空间亦不是法外之地。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陶某转发行为是否侵权一节,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XX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中转发了涉案文章。虽然陶某转发的图片中并未出现薛某的姓名,但是“XX那个姓X的东西”“听说你还干过什么‘业委会’”等内容,足以让知晓薛某的人在看见图片后认为文字中所说的姓薛的就是薛某。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涉案文章中针对薛某使用的贬损的词语和不实描述应有明确的判断和认知。“XX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中数十人均为小区业主,且薛某、陶某均在该微信群中,陶某对于微信群内的人员身份、可能引发的关注度及影响范围应有清楚的认知,陶某通过微信群故意向特定人群转发涉案文章并作出评价,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陶某转发涉案文章的行为足以造成薛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薛某的名誉权,陶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陶某提出的其转发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并未侵害薛某名誉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薛某要求陶某在“XX家园左邻右舍”微信群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陶某的侵权情节及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陶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刁久豹
法官助理梁辰
书记员史其申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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