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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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0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05号海尔中央空调店门口,因见店内无人,遂进入二楼办公室,将被害范某俊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9S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害范某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巨涛
人民陪审员邹翠萍
人民陪审员刘栋梅
书记员王美娜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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