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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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1628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因户口漏登,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
自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分别将电动三轮车卖给他人,获得赃款约人民币3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数额共计人民币10160元。
1、2020年10月2日9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鹿邑县贾滩卫生院门诊楼大门东侧,将赵某2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现黑色七星豹牌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2。
2、2020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鹿邑县红星街,以租赁房屋为由进入张某家中,趁张某进屋取钥匙之际,将张某停放在其家院内的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1月1日10时1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郸城县白马镇白马卫生院内,将郝某2停放在白马卫生院院内的白色江淮五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190元。现白色江淮五星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郝某2。
4、2020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鹿邑县观堂卫生院,将刘某停放在该卫生院门诊部门口的白色鸿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280元。
5、2020年10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鹿邑县杨湖口卫生院内,将郭某、王某3停放在该卫生院门诊楼西后的红色宝岛牌三轮车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500元。
6、2020年8月份,被害人徐某骑着银色东彭电动三轮车在鹿邑县付桥北卖菜,被告人黄某某称将徐某的菜全部买完,要求徐某将菜送到家。二人走到鹿邑县涡阳小区附近,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要借用徐某的电动三轮车拉东西,将徐某的电动三轮车骗走。后黄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卖给他人。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色东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210元。现银色东彭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
7、2020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谎称搭公交车没有搭上,让朱某将其送到鹿邑县鑫晶机械厂门口。朱某骑着其红色东彭电动三轮车将黄某某送到鹿邑县鑫晶机械厂门口时,被告人黄某某以借用朱某的电动三轮车拉东西为由,将朱某的电动三轮车骗走。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东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现红色东彭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2、张某、郝某2、刘某、郭某、王某3、徐某、朱某陈述、证人赵某1、王某1、郝某1、黄某、任某、王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某、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收到条、郸城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鲁台镇郝楼村委会证明及鲁台派出所情况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追缴后依法退还或者依照赃物鉴定价值,责令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树兴人民币500元、郝怀信人民币1190元、刘显德人民币1280元、郭廷化、王玉兰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书记员王智华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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