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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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川132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细狗儿,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唐唫吟,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内容与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手机2部,对苹果S6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予以扣押,后将苹果S6手机1部发还受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某某2019年9月25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缓刑考验期于2020年10月9日届满,罚金1000元未缴纳。
上诉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逮捕证等,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因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2019年9月25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缓刑考验期于2020年10月9日届满,罚金1000元未缴纳。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对杨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并对苹果S6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予以扣押,后将苹果S6手机1部发还受害人李某。
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3月18日赶集,得知蒋某某的手机被偷了,于是和丁明、黄某一起早找偷手机的人。发现一个60多岁的老头像偷手机的人,就一直尾随这个老头,发现他对三个老婆婆扒窃没成功,第四次扒窃时,大家上去把他抓住并扭送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这个老头从裤兜里拿出半张刀片扔在地上。
6.证人黄某的证言,其内容与丁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于2020年1月8日在禹王街赶集丢失,2020年3月18日到派出所见到丢失的苹果S6手机。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20年3月18日在骆市镇文化街被别人发现并扭送派出所,当时从身上发现两部手机和半边刀片。其中苹果手机是偷来的,偷这个手机大概是2019年12月份左右,当天骆市镇当场,其在禹王街看到一个女的买东西,她包包有个手机,就用手把手机夹出来。由于解不了锁,就没用,放在身上。
9.辨认笔录,证实丁某、黄某、蒋某某辨认出杨某某。
10.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扒窃地点进行现场勘验,被告人杨某某对扒窃手机现场进行指认。
11.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手机市场价值68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占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否认2020年3月18日犯罪事实,但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实施扒窃过程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的情形,足以认定其当日实施多次扒窃行为,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部分扒窃事实予以否认,不属认罪认罚情形,原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人犯本罪时,年龄接近七十五周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5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华为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斌华
人民陪审员张隆建
人民陪审员熊晓燕
书记员吕晓燕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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