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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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08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威),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江泓,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至安庆市迎江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崔某摆放在此的双肩包内钱包里的400元现金盗走,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至安庆市迎江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摆放在此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内有121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钱包价格无法鉴定)。
3.2020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至安庆市迎江区“系元”男装店,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严某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3元)。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中的1210元现金、华为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严某;黑色钱包被唐某丢弃;唐某退赔400元现金给被害人崔某。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患有“心境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及自我防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系抓获归案。
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劣迹。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涉案被盗财物中的1210元现金、华为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严某。
四、收条,证明被告人唐某退赔400元现金给被害人崔某。
五、唐某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唐某患有精神疾病。
六、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唐某缴纳罚金3500元。
七、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崔某财物被盗的具体情况。
八、被害人崔某、张某、严某的陈述,证明涉案财物被盗的具体情况。
九、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7月8日至10日期间,其在安庆市迎江区次盗窃他人现金、钱包、手机等的犯罪事实,其中现金400元被其挥霍,现金1210元及手机被其藏匿。
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所盗财物中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803元;黑色钱包无法鉴定。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心境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及自我防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十二、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藏匿盗窃物品的地点进行了搜查,并搜查到被盗现金1210元及白色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
十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十四、光盘一张(监控视频六段),证明被告人唐某在案发时出入作案地点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芸
人民陪审员方晓棠
人民陪审员方果丰
书记员苏姗(代)

20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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