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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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528民初491号

原告:孙某某,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核算单、供货单、证人证言,本案系原告转移货物给被告指定客户,被告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应及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0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支付6000元,尚有5520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20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公司之前的货款主要是由公司股东王某甲结算的,该货款应由公司股东王某甲清偿.本案中,该货款为公司债务,而非公司股东个人债务,且被告未能提交支持其辩称的相关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5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荣
审判员陈含荣
人民陪审员张新京
书记员惠汉超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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