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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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鲁09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为泰安市泰山区,汉族,文盲,厨师,租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1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鸭货麻辣海鲜”饭店门口附近,因琐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发口角,后张某某进入其经营的饭店持菜刀返回饭店门口将任某砍伤。任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陈某、赵某、曹某、范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9]10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罪、系初犯、偶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加之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李芙蓉
人民陪审员亓立波
法官助理高培昊
书记员张晓敏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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