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针对申请人在劳仲案字[201]5号案件的仲裁请求,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88.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与申请人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申请人于2010年6月28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答辩人于2011年7月31日依法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遂于2011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案号:中劳仲案字[201]461号),要求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23日,贵委作出劳仲案字[2011]461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
依据以上事实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属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第4项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0031.37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自2011年7月31日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
答辩人多次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申请人,申请人始终拒绝接受经济补偿金。而在劳仲案字[2011]4610号《仲裁裁决书》还处于法定起诉期内,答辩人不知申请人是否就该案起诉时,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就向贵委提起本案仲裁申请。
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无拒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存在,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第5项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
留薪期间工资23406.53元”、9项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
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均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
立,应予以驳回。
依据前述第一点所述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申请人自2011年
8月1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自然就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的所谓“停工留薪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申请人的该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四、申请人第6、7、8项仲裁请求分别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第二次手术后康复治疗费用234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63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方面,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第6、7、8项
仲裁请求所对应费用发生的事实及费用组成明细,故申请人的该几
项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治疗工伤所需要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相关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以看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6、7、8项内容显然与该条例规定内容相悖,均属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均不能成立。
因此,由于申请人仲裁请求6、7、8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该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由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3项至第9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该等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恳请贵委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申请人第3项至第9项仲裁请求。
此致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