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田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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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309号

原告:张某。
被告:田某。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其房屋修建工作,并签订《民房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修建案涉房屋的过程中,因修建的砖墙倒塌,压在案外人张某1果窖上,致使张某1部分果窖和其上房屋坍塌,给张某1造成损害,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安全事故包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人事安全不是财产安全,除其本人陈述外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造成案外人果窖坍塌不是质量问题是水路的问题的抗辩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涉诉墙体倒塌的原因,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修建的砖墙倒塌给案外人张某1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履行的赔偿款26238.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张某已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26238.5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万忠
法官助理靳慧
书记员刘璐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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