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温某与甘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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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甘0723民初336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3XXXXXXXX。
原告:温某,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杨某妻子,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被告:甘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高铁南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73X5HY23。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法庭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杨某、温某夫妇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完成被告公司范围内自来水、下水管道的安装。约定价格每米2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被告公司院内距离1000米的管道安装,另完成被告办公楼马桶、洗脸盆、水箱及小便池的架设。此后被告分次支付原告杨某共计12300元后,双方结算因价格发生异议,原告杨某、温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由二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管道安装,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协议,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对原告为被告安装卫生器具的费用,被告也理应支付原告。鉴于原告承揽安装的管道在使用中出现瑕疵,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维修解决。经被告催促原告未能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另雇佣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从支付原告的价款中扣除。原告辩解安装的管道存在问题系其他原因导致的辩解,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以及已支付的相关维修费用,剩余部分被告理应支付二原告。对二原告主张购买阀门及支付运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温某报酬6920元,限被告甘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温某负担10元,被告甘肃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荣
书记员裴金凤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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