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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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0505民初2074号

原告:张某,女,195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安阳市龙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史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第三人:史某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第三人:史某某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同时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各项保险,故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有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321元,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等其他人通过各种途径主张其工资,维护其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资款23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捷锋
书记员宋茜茜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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