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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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湘0426民初1519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9年上半年起,给被告的家具加工厂送货(该厂位予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子峰学校附近,现已拆除),送货费根据区域不同,每次的价格从350元到800元不等,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的形式进行派单。2019年3月11日至6月21日期间,原告共计8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费用合计7850元,一直拖欠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通过微信派单的部分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动成果所达成的协议。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的形式进行派单,原告按照派单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邓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邓某某支付劳务费7,8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7,8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君辉
法官助理蒋东
书记员周城志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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