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谢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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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浙1023民初1490号

原告:周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谢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郑某1,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郑某2,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11月21日出借给郑学明35万元,由借款人郑学明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同时查明,借款人郑学明于2020年4月21日因病去世,被告谢某系借款人郑学明妻子,被告郑某1、郑某2系借款人郑学明的儿子,三被告为借款人郑学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均愿意在继承郑学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人郑学明出具给原告周某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存在与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具有高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现款人郑学明已经亡故,被告谢某、郑某1、郑某2作为借款人郑学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郑学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郑某1、郑某2在继承借款人郑学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谢某、郑某1、郑某2在继承郑学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周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谢某、郑某1、郑某2在继承郑学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国良
代书记员陈萍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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