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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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沪0120民初1317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赵建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奕,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本院认为,被告网上在线办理惠民贷业务时,已阅读了《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合约及协议的约束。因此,该合约及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向被告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加重了借款人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惠民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0‰计算);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正
法官助理朱冬亮
书记员宋丹萍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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