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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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2021)沪0101民初10787号

原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凯龙,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1年8月13日起,被告在天诚公司综合管理部门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过5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系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办公室部门助理。2016年9月1日,被告从天诚公司离职,并于同日入职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任综合管理部门副主管,基本工资为每月7,700元、补贴为每月3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和薪资未变。
2020年5月25日,原告发生股权变更,股东由长城国富(持股比例91%)、上海住宅产业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变更为天际动力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2020年6月23日,原告董事会决议任命黄某某为新总经理,任期三年。2020年7月15日,原告董事会通过如下决议:“……2、于2020年12月1日或之前撤销原股东长城国富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业主办公室,该部门受影响的5名员工本公司将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或合理安置。业主办公室撤销后,本公司将不会设立新的业主办公室。3、授权本公司总经理黄某某女士具体执行上述决议。”
2020年7月31日,黄某某签发关于调整公司组织架构的决定,载明:“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于2020年5月底进行了股权变更,目前由香港(天际动力控股有限公司)全资拥有。经本公司2020年6月23日之董事会决议,任命黄某某女士(LindaWong)担任本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决定本公司的相关事务。现决定:……2、撤销长城国富设立的原业主办公室,对该部门的5位员工进行安置,包括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尽可能推荐至其他公司工作……;4、长城国富的相关事务由下列同事负责交接,并就公司事务向总经理汇报:1)上海新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费雪莉负责交接原业主办公室财务工作;2)上海新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陈健负责交接原业主办公室销售工作;3)上海联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雪峰负责交接原业主办公室人事工作。”
2020年11月20日,张雪峰与酒店人事召集被告等5名员工开会,告知公司决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撤销原业主设立的业主办公室,并向被告等5名员工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业主办公室各位员工,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起更换了股东公司,并委托了新的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司决定,原业主设立的业主办公室自2020年12月1日起撤销。经过讨论,您的安置方案如下:一、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调整至酒店目前现有空缺岗位(预定员、行李员、收货员、中西厨房厨师和餐厅服务员),薪资不变。新岗位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二、您也可于2020年11月3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获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替通知期补偿金后,自行择业就业(HR将会提供推荐机会);三、请您于2020年11月25日前书面通知HR您的决定。”被告等5名员工签收了该通知。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进行了股权变更,目前公司由香港公司控股,并委托了新的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现公司决定,原股东公司设立的业主办公室自2020年12月1日起撤销。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业主办公室综合管理部副主管岗位,由于业主办公室撤销,故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0日发函告知您相关安置方案,您未于规定期限内向公司作出书面答复,经协商后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公司正式通知您,于2020年12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同日,原告亦向被告发出工作交接通知书。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543.3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69,021元。
另查明,长城国富原系天诚公司唯一股东,于2013年12月26日与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7月15日,石家庄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出资5000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完成天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9月20日,原告出具签报,载明:“根据长城国富党委会意见,原天诚公司员工蒋某某从2016年9月1日起入职我公司。参考其在天诚公司的职级和收入证明,结合本公司实际用工和薪酬情况,拟与蒋某某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职级为副主管,年薪标准为15万元。考虑其为长城国富旗下的子公司员工,不设试用期。妥否?请批示。附:蒋某某9-12月份工资清单。”综合管理部经理及总经理罗某某在签报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称:因人员更换,被告如何入职不清楚,应系应聘入职。被告提供公司机构设置与部门职责架构图(显示原告经营层包括5个部门,分别为综合管理部、资金财务部、工程管理部、销售租赁部及铂尔曼酒店),以证明原告处组织架构中并无业主办公室,同时称:原告于2016年4月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董事会,就上述机构设置与部门职责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现保存在原告处。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盖章,且与事实不符。
蒋某某(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9,168.87元。该委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2,868.97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董事会决议、决定、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退工证明、工作交接通知书、支付凭证、解除合同通知等,被告提供退工证明、劳动合同、签报、工商信息、机构设置与部门职责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大股东长城国富设立的业主办公室员工,因股东发生变化,经董事会决议,原告处不再设立业主办公室,故撤销业主办公室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组织架构中并无业主办公室,被告在原告处的岗位为综合管理部副主管,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工作内容仅为负责长城国富相关事务;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工作内容仍存在,由新股东安排其关联公司员工兼职处理,此亦表明被告的岗位被撤销并非系因工作内容不存在而应属新股东节省用工成本所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同时,即使被告岗位被撤销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原告亦应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充分协商,协商不成才可解约,现原告虽向被告提供部分岗位,但岗位明显与被告不匹配,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告拒绝至其推荐的新股东控股公司工作,故原告未就变更合同与被告充分协商。至于原告称企业被兼并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本案即属该情况,亦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仅系股东发生变化,并不存在被兼并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解约,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金额,双方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但对计算赔偿金工作年限存有争议,被告称其系基于长城国富的安排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之前其在天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原告处,原告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于天诚公司离职当日即入职原告处、天诚公司与原告原系关联公司、原告未就其所称的被告系应聘入职提供任何证据等情况,再结合被告提交的签报等,本院确认被告从天诚公司离职至原告处工作非因本人原因所致,而系基于原告原股东长城国富的安排,现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从天诚公司离职时获得过补偿金,故其在天诚公司的工作年限因计入赔偿金计算年限。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528,189.8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及代通金合计69,021元,原告需支付差额459,168.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59,168.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法官助理黄慧芳
书记员费婷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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