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杨某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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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902民初50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某示范区中心街97号。
负责人:方某,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勋,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杨某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融扶贫小额信贷贷款业务申请表》等相关贷款申请资料,同日,被告杨某勋与邮政某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合同编号:6199980Q117129071889),申请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中约定:“第十九条违约责任19.1乙方违约19.1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某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某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19.1.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1.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到期某,因被告杨某勋偿还本金738.77元,尚欠本金49261.23元未按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复印件、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贷款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某支行与被告杨某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扶贫小额信贷(惠农易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就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杨某勋在履行期限届满某对部分贷款未予清偿,偿还本金738.77元,尚欠本金49261.23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261.23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975.06元,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5月31日以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4.7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特别约定,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中其他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杨某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承
书记员马合肥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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