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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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1223民初106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岷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XX年10月8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XX,现住宕昌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煤,价格45500元,付款500元,对余款45000元被告马某某承诺在2021年2月15日给付,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刘某某煤款45000元,保证煤质没有任何情况下约定2021年2月15日付清。欠款人:马某某”。后剩余欠款45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结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2月16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煤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即按年利率5.0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符秋芳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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