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贷款引纠纷,银行辩解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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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用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以贷新还旧形式的贷款与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不属同笔贷款,银行不能以此作为同笔贷款抗辩。

【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于1997年5月X日取得XX县地号为XX的土地房产的所有权。2001年6月4日、2001年11月9日,原告方经理李XX在被告XX银行XX营业所分别贷款60000元和80000元,原告于2001年5月19日以上述房地产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4月24日,被告以房屋他项权证等抵押手续丢失为由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补办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承认李XX于2001年6月4日、2001年11月9日在被告XX营业所的贷款分别已于2002年12月2日,2003年5月9日以贷新还旧的形式归还。

2010年8月6日,原告以设定的抵押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原告XX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为李XX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李XX已归还借款,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丧失设定的抵押权,并返还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贷款时间错误及抵押登记上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一年无效的理由,因被告认可抵押担保的贷款已归还,关于贷款时间及担保期间的争议已无意义,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因借款人李XX最后封息时间是2007年3月26日,抵押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2007年3月26日的还款凭证上显示归还的贷款借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日和2003年5月9日,与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不属同两笔贷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房屋他项权证所设定的抵押权,是为2002年12月2日和2003年5月9日的贷款设定的抵押担保,但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向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明确陈述为抵押手续丢失,申请补办抵押登记,且被告未提供原告为2002年12月2日和2003年5月9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银行县支行丧失抵押许可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消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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