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某与欧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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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2021)湘0482民初616号

原告:奉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某某(系原告奉某之父亲),男,。
被告:欧某,男(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某与被告欧某及案外人欧忠祥合伙在常宁市青阳北路开了一家蔚来智能精装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奉某与案外人欧忠祥各占股份33.33%,被告欧某占股份33.34%。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奉某与案外人欧忠祥决定退股,2018年9月13日被告欧某以35000远的价格购买原告奉某在蔚来智能精装设计有限公司33.33%的股份,并于当天交付了原告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写下了一份欠款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欠条。双方协商于2020年9月13日还清欠款,后欠款到期,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案件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奉某已经将其出资的蔚来智能精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欧某,被告欧某应当按照欠条上的内容依约支付原告奉某股权转让款,现欠款到期,被告欧某未如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奉某主张被告欧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奉某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奉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奉某股权转让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珀
人民陪审员易善国
人民陪审员张成林
法官助理张婷
代理书记员姚旭真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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