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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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799号

原告:范某,男,1962年6月12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经审理查明:范某与杨桂珍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工业油漆生产,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郑某多次通过在范某、杨桂珍处工作的范辉芳采购工业油漆。双方交易均采取先送货后结算的交易方式,双方约定运费由范某承担,并先由郑某垫付、后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因收货单位不同,应郑某要求,供货单上收货单位分别注明“柳州王建海”、“贵港石卡镇”、“贵港陈老板”等,郑某虽未对上述货物以书面方式进行认可,但已根据相应送货单的相应价值多次向杨桂珍支付部分货款。因郑某未及时足额向范某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6月11日,郑某向范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范某油漆货款464800元”。2018年6月15日,郑某再次在范某处采购价值180250元的工业油漆,并垫付运费6000元。案件审理中,范某自认双方约定郑某垫付的6000元运费由范某承担,且郑某已向范某支付货款70000元,郑某尚欠范某货款569050元(464800元+180250元-6000元-70000元)。因郑某未向范某支付上述货款,范某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范某与郑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范某向郑某交付货物、郑某向范某出具欠条等事实,可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范某向郑某交付货物后,郑某应当及时足额向范某支付货款,现郑某未及时足额向范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郑某尚欠范某货款569050元,故范某要求郑某向其支付货款本金56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范某要求郑某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范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货款本金5690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9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廖水月
法官助理雷婉婷
书记员章浩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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