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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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内0824刑初87号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特某,曾用名赵俊杰,男,出生于1989年5月19日,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日被乌拉特中旗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起诉书文号
乌中检刑诉(2021)68号

指控事实
2021年6月15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特某驾驶蒙L×××××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乌拉特中旗C07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O公里加300米处驶出公路,造成标志牌及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特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6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巴彦淖尔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巴雅尔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特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又查明,被告人特某赔偿被害人巴音毕力格损失,取得谅解。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特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特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海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灵芝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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