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徐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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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沪0113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指定辩护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桑海滨、刘华北,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先后二次潜入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建筑工地内,共窃得48袋脚手架专用扣件(合计1,440个,物品价值7,200元)。
2020年11月8日、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号废品回收站以4,32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窃得的上述脚手架专用扣件。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收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证实,其系本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仓库老板。2020年11月12日发现堆在仓库西南角扎钢管的锁扣少了约50包。仓库近期共被盗三次。
2.证人何某某、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收购铁扣件,后何某某委托刘某2至上述废品回收站以2,520元的价格收购了720个铁扣件。同年11月12日5时许,何某某至上址再次从被告人徐某某处以相同的价格收购了720个铁扣件。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何某某处依法扣押到涉案脚手架专用扣件720个,已发还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脚手架专用扣件价格。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证实,经鉴定视频监控截图中的人像系被告人张某某,涉案当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进路线、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6.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被告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果
审判员董翠
人民陪审员陈华
书记员倪萍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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