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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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荣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021)晋082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住万荣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聂某非法采沙获利30000元。

本院认为,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聂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品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擅自在万荣县裴庄乡西摊湿地自然保护禁采区上旺信村滩地62号坝羊圈附近非法采砂销售,共收取沙款120000元,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同时本院考虑了被告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聂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聂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万检量建【2021】5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聂某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聂某支付给张会平挖掘机的租赁费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薛印端
书记员  黄新运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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