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某2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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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晋05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街1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1,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2,女,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原告原某2为向被告贷款以自己所有的×××的奥迪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持有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原告原某2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诉至法院,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晋050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执行中全部履行完毕,该院作出(2021)晋0502执133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但被告未返还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经济损失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愿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原某2为在被告处贷款以其所有的×××的奥迪牌车辆进行抵押。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宜,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被告应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并未足额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原某2×××奥迪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协助原告原某2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晋城农商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晋城农商行提交尚欠本息情况表,证明截止2021年7月18日,该笔贷款在上诉人系统中显示尚欠本金14054.77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原某2质证称,执行局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向执行局提供的应还数额,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
庭后,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晋城农商行曾就案涉(2021)晋0502执133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5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晋城农商行所提异议,晋城农商行并未申请复议。双方当事人对该执行裁定书进行质证,晋城农商行认可在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对于裁定书载明“……于当日告知其本案“执结”,晋城农商行对“执结”也表示认可”,上诉人表示属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二审另查明:晋城农商行收到(2021)晋0502执133号结案通知书后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晋05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晋城农商行的异议请求。晋城农商行也未申请复议。该裁定书查明,(2021)晋0502执1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与晋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鹏联系,李建鹏以手机信息的方式向该院确定被执行人原某2、孙元元应执行金额为109000元,后该院将109000元全部予以发放。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告知其本案“执结”,晋城农商行对“执结”也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2021年2月4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502执13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晋城农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晋城农商行对该执行通知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被(2021)晋05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后,并未申请复议。(2021)晋05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晋城农商行确认的金额执行,执结也经晋城农商行同意。晋城农商行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综上,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系经上诉人同意后以执行完毕结案,上诉人现又主张被上诉人尚未清偿完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消灭。本案被上诉人原某2向上诉人晋城农商行抵押车牌号为×××的奥迪车系为其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现该车辆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上诉人就该车辆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归于消灭,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李然
审判员  韦薇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记员  吕倩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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