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1等与王某1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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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京01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1,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2,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3,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61年8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4,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王某1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3,女,1940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某3之子)。

王某2辩称,一审认定的房屋使用费过高,涉案房屋是军产房,不允许对外出租,不能按照市场普通房屋来计算使用费。
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3、王某1、王某2将北京市海淀区232室房屋的大门钥匙交付给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各一把,并将水卡、电卡、燃气卡提供给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共同使用。2.王某3、王某1、王某2赔偿2011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给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带来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共计49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3、王某1、王某2承担。审理过程中,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要求王某3、王某1、王某2按每月11807元至20663元的市场租金标准的40%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其上锁的两间房屋未达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40%,故要求王某3、王某1、王某2按每月20663元至21357元的市场租金标准的25%支付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仅要求王某3、王某1、王某2给付492400元。王某3、王某1、王某2表示不同意给付王某4生前和2018年2月24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对于王某4去世后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的使用费,王某3、王某1、王某2认为涉案房屋不能对外出租,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按市场租金价格主张使用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减。
王某4去世后,王某4的继承人对其名下遗产未进行处理。另诉讼期间,王某6来院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王某4的遗产;王某3、王某1、王某2达成协议,因王某3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如法院判决王某3需向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由王某1和王某2两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田某1死亡后,根据2011年3月11日生效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039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及王某4作为田某1的继承人依法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其中王某4占有60%的份额,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占有40%的份额。现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要求王某3、王某1、王某2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房屋原系王某4、田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4居住使用该房屋有其历史原因,在王某4居住期间,子女王某1、王某2经王某4同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王某4主张过房屋使用费的情况下,对于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要求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于2018年2月24日将涉案房屋内的两间居室上锁,虽未实际居住,但已实现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权益,现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以上锁的两个房间面积不足涉案房屋面积的40%为由,要求王某3、王某1、王某2按25%的比例支付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王某4去世后,王某1、王某2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并未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要求王某3、王某1、王某2给付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主张按照市场租金价格计算并提供微信截图、网页截图、录音为证,但考虑到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与王某3、王某1、王某2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均来自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继承,王某1、王某2因家庭历史原因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而非出租获利的情形,故不应简单参考同地段、同状况房屋租金标准乘以其产权份额来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位置以及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王某1、王某2连带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每月4000元。对于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40%的份额,但其未能使用涉案房屋,其有权向涉案房屋的占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各方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的意愿等因素,一审未支持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考虑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房间上锁,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已经实现,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其他部分的使用仍侵害其利益,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对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使用情况,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位置及各方份额,酌情认定王某1、王某2给付上诉人每月房屋使用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童某1、童某2、童某3、宋某、童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俊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范磊
法官助理黄旭宁
书记员明玥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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