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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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468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林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春市南岭体育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核准注销。    
长春体育中心(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同意甲方将长春体育中心体育场西区三号门下第8轴至第10轴房屋,面积430平方米,交给乙方使用,期限3年6个月,协议签订后有三个月的装修期(2019年3月1日至6月1日)。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东区11号门下42轴至43轴(面积为120平方米),交给乙方使用,期限3年6个月,三个月为装修期(2019年3月1日至6月1日)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2019年5月27日,兰某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兰某,受委托人为林某,主要内容为:本人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委托受托人林某为我的代理人,在此时间段内全权代表我办理承租位于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2829号,长春市体育中心体育场西侧三号门下方房屋相关手续。;;    
2019年5月28日,王某某(甲方)与兰某(乙方,林某作为代理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西区8/9/10柱门市房,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数字体育项目业态的专业经营商,乙方同意承租该租赁场地。合同第六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应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同时向甲方交纳自计租日起全年的租赁场地租金及相关费用。租金及年限约定,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为240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为2800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为280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乙方应按年支付租金,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首期年租金,以后每一年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每个结算周期开始之前的三十日内,向甲方交纳下期租金。如乙方在交租时间内,没有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将终止协议,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第七条履约保证金7-1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向甲方交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7日内向乙方开具收据。合同第九条延迟付款责任9-2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当期应支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0.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2019年5月24日,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人民币20000元整,上款系收定金,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前,此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定后转为保证金。王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7月3日,兰某向王某某转账50000元,业务摘要处为南岭体育场劲斗云真运。;;    
另查,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地号2,图号41014土地使用者为长春市体育局。2018年6月1日,长春市体育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长春市体育局现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2829的用地无偿提供给长春体育中心体育场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企业档案》《个人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收据》、转账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兰某辩称林某只交给其部分合同,但林某作为兰某的受托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兰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兰某使用,兰某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双方一直就争议年度是否继续租赁的问题进行沟通,但最终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因双方一致确认兰某于2021年5月31日将房屋钥匙交给王某某,故可以确认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实际解除,兰某应给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金256667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兰某应付租金206667元。关于兰某抗辩称2020年7月27日其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意见,因王某某未予明确答复,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兰某抗辩称其所租房屋为国有资产,按国家政策规定,因新冠疫情租金应予减免的意见,虽然案涉房屋为国有资产,但兰某系从王某某处转租,租金是否减免应与王某某协商,故对兰某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主张兰某给付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3%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兰某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房屋租金206667元及滞纳金(以20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王某某负担237元,由兰某负担2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书记员    张佳妮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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