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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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鲁0124民初1375号

原告: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孔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阳,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磊,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尹某某,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府前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山东玫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某信公司管理人并未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尹某某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3月15日。被告尹某某虽不同意解除,但其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搬离涉案厂区,并将涉案厂区交还原告某信公司。
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25万元,并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尹某某自2018年5月16日开始使用涉案厂区,系将某信公司欠付的借款与租金相互抵顶,其并未另行支付租赁费,结合某信公司管理人确认尹某某在原告处确实享有债权,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某信公司破产清算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应当与某信公司确认的尹某某对其享有的债权互相折抵。被告尹某某应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场地占用费,标准可参照某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的相应约定,按每月2.5万元予以计算。
被告尹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消防管道安装费及维修费,不属于本案一并审理的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某某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其与原告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涉案厂区,将涉案厂区交还原告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费(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厂区之日止,按2.5万元/月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济南某信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5元,被告尹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琳
法官助理娄秉城
书记员梅兴华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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